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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设施周围禁设高频辐射装置_[新闻new]

发布时间:2021-09-10 18:18:04 阅读: 来源:乳化剂厂家

气象设施周围禁设高频辐射装置

本报记者周芬棉李立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简称《条例》)已于8月22日国务院第214次常务会议上通过,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中央人民政府网站9月6日对外公布了全文。《条例》禁止实施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主要包括: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气象设施或者侵占气象设施用地;在气象设施周边进行危及气象设施安全的爆破、钻探、采石、挖砂、取土等活动;挤占、干扰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设置影响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功能的干扰源等。分八大类保护气象站  《条例》规定,根据世界气象组织的相关技术标准,气象站分为大气本底站、基准气象站、基本气象站、一般气象站、高空气象观测站、天气雷达站、气象卫星地面站、区域气象观测站等八大类。按照气象站类别的不同进行分类保护。    针对不同观测站禁止实施危害行为的范围大小不同。如,对大气本底站,在观测场周边3万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城镇、工矿区,或者在此范围上空设置固定航线;周边1万米范围内禁设垃圾场、排污口等干扰源;周边1000米范围内禁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对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观测场周边500米范围内禁设置垃圾场、排污口等干扰源;周边200米范围内禁修建铁路;周边100米范围内挖筑水塘等。气象台站不得随意迁移  原则上,气象台站应当保持长期稳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气象台站。依据气象法的有关规定,只有两种情况发生时,可迁移气象台站,并须履行相关报批手续。  一种情况是,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城市(镇)总体规划变化确需迁移气象台站的,建设单位或当地政府应提出申请,由省级气象主管机构组织专家对拟迁新址的科学性和合理性进行评估,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审批后,按照先建站后迁移的原则进行迁移。  另一种情况是,气象台站探测环境遭到严重破坏,失去治理和恢复可能的,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省级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职责权限和先建站后迁移的原则,决定迁移气象台站。  此外,为了保障气象探测信息的连续性,《条例》规定,气象台站新址与旧址之间应当进行至少1年的对比观测。迁移的气象台站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正式投入使用后,方可改变旧址用途。  为了避免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按照气象法的有关规定,《条例》进一步明确,在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建设工程,未征得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或未落实补救措施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开工建设;在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并采取必要的工程、技术措施。违反规定将严究法律责任  据国务院法制办有关负责人解释,为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条例》细化了气象法对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  具体来讲,对危害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否则,气象主管机构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对违法者处以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违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或者非法占用土地新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同时,针对各级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包括擅自迁移气象台站,擅自批准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干扰源,擅自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建设工程等,《条例》规定了给予其行政处分并追究刑事责任等相应的法律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为了鼓励当事人自行纠正违法行为,《条例》规定,当事人在限期内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的,不再进行处罚。本报北京9月6日讯  (本文来源:法制网-法制日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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